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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尹某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如、杨柳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如、杨柳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A型别墅A04号房屋,并且不得阻碍上诉人对A型别墅A04号房屋进行装修;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恢复或修复A型别墅A04号房屋围院、院子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该院在(2018)鄂07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在重审中需要查清: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尹某某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恒大社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恒大社区是否欠尹某如、杨柳枝青苗补偿款,尹某如、杨柳枝能否以此为由侵占涉案A型别墅A04号房屋,其行为是否合法。然而,华容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以上关键问题避而不答,事实认定部分对尹某如、杨柳枝只字不提,判决书让人无法理解,让恒大社区居民不能信服。二、华容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上诉人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对A型别墅A04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且并不差欠购房款,而二被上诉人进入A型别墅A04号房屋、搬入物品、阻碍装修等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是典型的侵权行为。2011年9月14日,尹某某与恒大社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恒大社区内A型别墅A04号房屋出售给尹某某,总房价款为33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在2011年。恒大社区房屋建成至今已经有6年多,水、电早已经接通入户,部分业主装修完毕后也已经实际入住,社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是不争的事实。A型别墅A04号房屋与恒大社区居办公地点仅只有数百米距离,上诉人对A型别墅A04号房屋进行装修院子门、防盗网时恒大社区也知道,没有任何反对。因此,上诉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对A型别墅A04号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二被上诉人认为恒大社区下欠其青苗费未给(青苗费有没有,是多少至今毫无结论),想用青苗费抵扣别墅款。这完全只是二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其称“以青苗费预定A型别墅A04号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目前,二被上诉人既未就别墅与恒大社区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二被上诉人私自强行切割开上诉人装修的院子门,强行搬床、梯等进入A型别墅A04号房屋,甚至在房间内摆放遗像(灵位),阻碍装修等一系列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是典型侵权行为。虽然庙岭镇联合执法组、派出所等部门对其擅自安装的院子门已经拆除,建议其搬出房屋,但是二被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搬出A型别墅A04号房屋。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直接反映出引起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华容区人民法院在重审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不是物权确认纠纷,而是物权保护纠纷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上诉人出资购买了恒大社区住房,双方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状态应受保护。恒大社区出具收款收据并认可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处房屋并实施装修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恒大社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不但不欠购房款,反而是社区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华容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也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救济方式,如果正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和处罚,社会秩序将发生混乱。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搬出A型别墅A04号房屋;恢复或修复房屋围院院子门;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购得恒大社区出卖的A型别墅A04号房屋一栋。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私闯民宅,强行翻院子门入内,并搬简易家用品入室居住。尹某某获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8月11日劝其退出,二被上诉人不但不搬出尹某某住宅,而且还言之有理。尹某某后报警,庙岭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未果,故具状法院。一审时,尹某如、杨柳枝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尹某某(尹加亮)与恒大社区签订《(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庙岭镇恒大社区内A型别墅A04号房屋出售给尹某某,总价款33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尹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0000元。合同中虽有房屋交付条款,但未写明交付时间。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尹某某向恒大社区支付了A型别墅壹套预付款210000元,恒大社区向其出具了收据,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尹某某在恒大社区还拥有一套C型别墅。2017年8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诉争房屋产生纠纷。2017年8月15日,恒大新区书记尹少春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但权属问题并未明确。现尹某某认为尹某如私闯民宅,并搬入其家居住,侵害了其财产安全,故引起本次诉争。本案由于尹某如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虽与恒大社区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尹某某既未依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又无证据证实恒大社区已实际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无法确认尹某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排他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尹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尹某某负担。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尹某如、杨柳枝未提交新的证据。尹某某提交恒大社区村务公开新村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恒大社区尚欠其工程款154561.55元,其并不欠购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诉争房屋所在地系恒大社区成片开发别墅群,大部分房屋出售给该社区居民。尹某某与恒大社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出售房屋系小产权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集体。本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屋交易的法律规定,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查明,尹某某系恒大社区居民,并承接了恒大社区别墅群的部分工程。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本案诉争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A型别墅A04号房屋使用权是否应归尹某某所有;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诉争房屋系恒大社区在集体土地上开发成片区的小产权房屋,现大部分房屋均已出售给该社区居民居住,且该社区开发房屋至今未受到行政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该房屋在拥有恒大社区户口及同村村民之间进行转让,并不并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就本案而言,尹某某系恒大社区居民,尹某某与恒大社区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载明了房屋的性质及购房房屋的相关风险,因此,在我国对此类小产权房相关法律规定未出台之前,尹某某与恒大社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涉案A型别墅A04号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尹某某所有。第二、尹某如、杨柳枝称恒大社区下欠其青苗费,并称恒大社区同意用涉案诉争房屋抵扣所欠其青苗费,但其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诉争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尹某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并实施装修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尹某如、杨柳枝二人强行翻院子门入内,并搬简易家用品入室居住,并阻碍尹某某装修房屋,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第三、尹某某与恒大社区签订合同后,对涉案房屋占有多年,恒大社区未提反对意见,亦未主张相关权利,表明恒大社区对尹某某拥有涉案房屋的认可。同时,就本案而言,尹某某已完成了其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涉案的举证责任应归尹某如、杨柳枝。因此,一审法院以尹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又无证据证实恒大社区已实际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无法确认尹某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排他的权利为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尹某某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尹某如、杨柳枝立即搬出A型别墅A04号房屋,并且不得阻碍其对涉案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尹某某提出要求改判尹某如、杨柳枝恢复或修复涉案诉争房屋围院、院子门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尹某某对此项请求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尹某某主动提出放弃该权利,有利于搞好邻里关系,促进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且该申请系尹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尹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某如、杨柳枝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搬出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开发的A型别墅A04号房屋,并且不得阻碍上诉人尹某某对该房屋的进行装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尹某如、杨柳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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