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
马xx(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孙xx(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邹xx
原告尹xx,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xx村4组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xx村6组。
原告尹xx诉被告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孙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邹本住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告尹xx为雇主于xx承包田施肥后,乘坐被告邹xx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前往于xx亲属的承包田施肥,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新安村拦河坝上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拦河坝的右侧坝底,造成被告邹xx及乘车人原告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xx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尹xx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时间3周,其中前1周2人护理,后2周1人护理;营养3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原告受伤后,雇主于xx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现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9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邹本住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但其表示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邹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于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邹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x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所有的无牌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故原告尹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邹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营养费,因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项鉴定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65元/天计算,对此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再行医疗护理费,因其仅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明细,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尹xx的合理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71元/天×41天×2人+71元/天×49天×1人=9301、误工费65元/天×150天=9750元、伤残赔偿金9634元/年×20年×40%=77072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再行医疗护理费71元/天×7天×2人+71元/天×14天×1人=1988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7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共计116761元。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被告邹xx负担1318元,原告尹xx自负10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欠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于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邹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x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所有的无牌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故原告尹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邹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营养费,因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项鉴定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65元/天计算,对此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再行医疗护理费,因其仅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明细,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尹xx的合理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71元/天×41天×2人+71元/天×49天×1人=9301、误工费65元/天×150天=9750元、伤残赔偿金9634元/年×20年×40%=77072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再行医疗护理费71元/天×7天×2人+71元/天×14天×1人=1988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7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共计116761元。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被告邹xx负担1318元,原告尹xx自负10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欠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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