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原审诉称,2010年下半年,我花120000余元在武汉购买起亚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K×××××。2013年4月29日晚上22点40分左右,该车起火全部烧毁,同时将附近停放的一辆小车烧着,因报警后消防及时赶到,该停放附近的小车才免遭全毁,经修理后方可使用。被烧毁车辆,均在人保应城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均在保险期内,人保应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事发后,多次与人保应城支公司协商,其以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3000元和邻近车辆燃烧后的修理费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尹某某原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牌号为鄂K×××××的起亚牌小汽车发生火灾及起火的部分原因。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汽车“商业险”、“交强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3000元。
证据四:参考资料,证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
证据五:证明,证明2013年4月29日我市出现雷电、暴雨天气,不排除该车因雷电所致引起火灾。
证据六:汽车维修发票及照片两张,证明汽车燃烧时致使隔壁车辆燃烧受损后修理费6800元及车辆燃烧情况。
人保应城支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对尹某某的车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鄂K×××××轿车起火是电路故障引起自燃导致的火灾。虽然尹某某投保了车损险,但是,根据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5项的约定车辆自燃及原因不明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车损险是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内容应受法律保护,且尹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了名,说明我公司就投保的具体内容己作明确解释。综上所述,尹某某诉求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保应城支公司原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免责条款中第7条第5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
证据二:附加险条款,证明自燃范围应单独另行投保。
证据三: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己履行。
原审查明,尹某某在人保应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K×××××小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的金额为83000元。2013年4月29日下午下班后,尹某某将其所有的鄂K×××××小轿车停放在应城市月圆三村院内锁好后回家休息。当天晚上22点40分左右,该车起火燃烧,全部毁损。2013年5月29日,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应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原因不明。该起火车辆周围无放火痕迹,可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该车主当天行驶过程中没有在车内吸烟,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于该车购买后,加装了DVD导航设备,可能导致汽车线路故障,特别是当天下雨潮湿,不排除因为潮湿引起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该车主购车后,加装DVD导航设备,增加了该车的导线负荷;2、该车起火当天,下大雨,容易引起发动机部位潮湿,引起电路故障”。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向人保应城支公司申请理赔时,人保应城支公司拒赔。为此,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应城支公司支付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83000元和邻近车辆燃烧后的修理费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人人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项下履行火灾赔偿义务。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本案中,被保险人尹某某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合同目的旨在将车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保障范围。虽然,尹某某仅投保了基本险,未投保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但并不表示保险人只对自燃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机动车损失险中的其他火灾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己表明保险车辆鄂K×××××火灾损失为事实,但并未认定此次事故是“车辆自燃起火”,也没有排除车辆起火是由于雷雨天气引起的可能性。故凡火灾原因不能确定的车损均应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尹某某按新车购置价83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在该保险车辆鄂K×××××现己全部烧毁报废的情况下,人保应城支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故对尹某某请求人保应城支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尹某某请求人保应城支公司赔偿邻近车辆燃烧后的修理费6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非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害,故不予支持。人保应城支公司认为该起火原因为自燃导致的火灾属免责范围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有违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尹某某虽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但因其形式上属于格式化内容,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事实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人保应城支公司抗辩其己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某某车损保险金人民币83000元。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尹某某所有的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尹某某所有的车辆因起火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之约定,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尹某某与人保应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将车辆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范围、转移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带来的风险。尹某某提供的应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系因发生火灾全部毁损的事实,足以证明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人保应城支公司认为对火灾界定不明、车辆系自燃起火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应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其免除“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之格式条款,仅以尹某某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基本险“保险责任”部分明确载明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人保应城支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尹某某仅投保基本险、未投保自燃险而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书力 审 判 员 刘 铮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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