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尹某某处购买黄豆,尚欠货款108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本院送达时被告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货款108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10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保全费1062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尹某某处购买黄豆,尚欠货款108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本院送达时被告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货款108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10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保全费1062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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