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个体。
被告魏某某,个体。
被告金雨和,司机。
被告董茂顺,司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树春,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魏某某、金雨和、董茂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魏某某、金雨和、董茂顺及委托代理人魏树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5时许,原告尹某某乘坐尹宗凯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坊市西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昌路“2012071号”灯杆处时,该车前部与头南尾北停在公路东侧机动车慢车道的金雨和驾驶刘某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致使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又与停在其后方的董茂顺驾驶魏某某所有的冀R×××××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宗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雨和与董茂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437.28元。于次日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3357.03元。2014年6月26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尹某某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3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尹某某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盆骨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4、腹部闭合伤、肝挫伤。医嘱及建议:患者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与尹宗凯同为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尹某某受伤住院由其胞弟尹宗旺陪护,尹宗旺为北京六盛板材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了本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尹宗旺所在北京六盛板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加工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3、4、5月份工资明细表。
2015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鉴第(047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女儿尹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尹子萧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肇事车辆冀R×××××号、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及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明确记载、分析,其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各方责任客观公正,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794.31元、残疾赔偿金24446.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支持11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46750.7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尹宗旺护理,尹宗旺月工资收入350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为268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伤残程度,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系数12%,支持原告之女尹畅、之子尹子萧自原告评残之日至十八周岁止共计17年的二分之一,计算为8412.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1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转院、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6750.79元,护理费2683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96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7503.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6794.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30%计83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1250元,被告刘某、魏某某、金雨和、董茂顺、承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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