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安区人。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10月17日,殷某某偿还了本金35万元。2015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某某结算,殷某某重新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本金65万元,利息20万元。此后被告殷某某失去诚信,一直拒绝还款。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殷某某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嘉鱼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转账流水记录和被告殷某某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94万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殷某某对已偿还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借款本金65万元,欠利息20万元的欠条。被告殷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满后,本息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获取高额利息,被告并未使用该款,而是转给了案外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原告诉称两张欠条是与被告结算而来与事实不符,两张欠条系被告所书,欠条内容并非客观真实。3、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已足额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殷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4万元;2、殷先耀、易炎、刘俊三人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通过殷先耀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款项33万元;通过易炎于2015年7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款项0.6万元;通过刘俊于2013年8月、9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12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5.6万元;3、原告与被告殷某某的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原告明确且清楚该笔钱款用途,即对于钱款用于非法活动明确知情,同时证明,2016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5.9万元,双方以短信对账并确认;4、证人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1日三次向原告现金支付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4万元,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不能直接证明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是94万元借款结算而来。原告对被告殷某某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有多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起诉的金额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出借款项时并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真实意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清楚被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对还款5.9万元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人出庭陈述,认为只有部分属实,原告到赌场目的是向被告讨债,并未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两次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0万元,并非证人所陈述的30万元。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所列证据1、证据2-1和被告所列证据1、2、3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列证据2-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因证人与被告殷某某系亲姨表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对其陈述的情况,除原告认可的事实外,其余证言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殷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某某账户转款94万元,另6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后,2013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9日,殷某某通过刘俊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2万元;2013年10月和12月,被告通过殷先耀的个人账户分六次向原告转账还款33万元;2015年7月被告通过易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0.6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6万元。2013年和2014年殷某某两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计10万元。2015年10月17日,在嘉鱼县××三湖连江旁原告的车上,被告殷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将原来借款手续销毁,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尹某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殷某某2015.10.17”;“欠条欠到尹某某息20万元整(20,0000)殷某某2015.10.17号”。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殷某某分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9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7日前,殷某某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55.6万元。2015年10月17日后,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另查明,被告殷某某、刘某某于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是为其从事非法活动获取高额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而仍然提供借款。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的短信通讯记录是被告单方言词,此时原告通过短信知道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了非法活动,但不能说明原告在出借资金时已事先知道被告借款用途。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殷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否客观真实。两份欠条系被告所书,其出具的时间地点双方均认可。殷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殷某某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不能说明是受何人胁迫和何种胁迫,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欠条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明确具体,故两份欠条应视为对2013年7月9日借款后下欠借款本息的结算。两份欠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三、原告出借金额和被告已偿还借款金额及下欠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在出借时将一个月利息6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给被告资金为94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4万元。从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和被告出具的欠利息的欠条,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其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已部分支付,因被告对超出且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没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作处理。201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5.9万元,该款应视为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本金94万元,减去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为59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对所欠借款利息及后期利息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殷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手续,发生在被告殷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负原告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殷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9万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殷某某、刘某某负担4850,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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