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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锁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尹某某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锁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锁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尹良峰与被告锁江及其代理人石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尹某某从其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到老河口市汉口路农业局家属院其儿子尹良锋家帮助照看小孩。被告锁江与尹良锋共同在农业局家属院二单元西户七楼和六楼上下相邻居住。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原告尹某某上到六楼和七楼转角平台处倒一盆洗南瓜水,遇到正在该转角平台的被告锁江及其妻子王静在此处移栽花盆,王静让出垃圾口后,原告将盆中水泼向垃圾口,盆水少量溅到蹲着倒盆的王静头上,双方均未言语。原告即下楼回到家中。被告锁江见王静头上有少量水渍,即下到六楼尹良锋家门口敲门。原告开门后,被告即抓住原告左手要求原告向王静道歉,双方发生争执,王静赶到二人中间劝阻,原告之子并欲用家中木椅砸打被告被原告制止。后王静将被告推走,原告及其子并上至楼上拐角处见被告进入家门即转回。原告儿媳孙静到家后见原告躺在床上,询知详情后即到楼上与被告夫妇争执,被告关门后孙静仍用砖块砸打被告家防盗门三下。孙静和王静均拨打110报警。原告于当晚17时呼叫120急救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于同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胸、左手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147.89元、急诊室收入费用93元、挂号费2元。被告锁江之妻王静亦于当日晚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骨科,于同年9月18日出院,王静支付住院医疗费2355.90元,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全休半月;3、不适随诊。此纠纷,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河)工(刑)鉴(法)字(2015)2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尹某某的损伤事实可以认定,主要损伤为左手软组织挫伤,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3日组织原告之子尹良锋与被告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查明基本事实为: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市汉口路农业局家属院中单元702室的王静夫妇与中单元602室的尹某某父子在楼道中因倒垃圾的琐事发生纠纷,后又因口角双方互相拉扯、推搡,双方互有损伤。责任承担及理由:经查,双方系因一些琐事发生纠纷,产生口角后互相拉扯、推搡,主观上均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双方在楼道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互不退让,以致发生互相拉扯、推搡,双方互有损伤。甲乙双方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锁江与尹良锋均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其妻子的损失曾口头提出反诉,但在限定的期间未提交反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在楼道倒水溅到被告之妻头上引发,导致双方家人互相拉扯、推搡,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主张的医疗费5242.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因其出院医嘱并未注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供的证据系加油费用,不符合交通费的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确实存在治疗往返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未在限定期间提交反诉状,且其主张的损失均是其妻的损失,被告系不适格的反诉主体,因该纠纷给王静造成的损失,王静可另行起诉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5242.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02.9元,被告锁江承担百分之五十即300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伟 审 判 员  刘 丹 代理审判员  彭 涛

书记员: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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