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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学军诉李某某、吴克某、黄友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学军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克某
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黄友芳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学军。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吴克某。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友芳。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学军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及被告黄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被告黄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李某某、吴克某2005年登记的结婚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登记为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李某某否认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按印和签名,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向本院申请对其笔迹作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系黄友芳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合法,与原告提供证据五、证据六相印证,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光碟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中,原告对李某某录音所述实际借款金额及所付利息没有明确的认可和否认,该录音资料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系借款合同及借条,因系复印件,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黄友芳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杨某乙及杨某甲的证词,其中杨某甲的出庭证词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人杨某乙虽未出庭,其证词与杨某甲庭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被告黄友芳提交的证据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尹学军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向原告尹学军出具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及被告黄友芳向原告尹学军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未能全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尹学军请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辩称在扣除借款利息人民币2.3万元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7.7万元且已偿还了人民币6.6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尹学军亦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还辨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共同向原告尹学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对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没有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该标准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现债权人原告尹学军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学军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在借期6个月内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6万元。经庭审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友芳曾经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尹学军偿还现金5万元,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该5万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3.6万元后,余款1.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还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6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为所借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李某某在提供上述抵押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黄友芳以承诺书的方式自愿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的共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意思表示也是清楚明确的,双方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不明确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被告黄友芳也应承担担保全部主债务(包括利息)的合同责任。综上,以上二人构成共同抵押,即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也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由于均未设立物权担保(抵押权登记),但二人均不能免除承担债权担保的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表明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如果就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卖得价金能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则其他抵押人的义务即告解除,若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则债权人只能就不能满足的部分再就其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卖得价金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黄友芳均应当承担债权担保的合同责任,但原告尹学军应先就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其变现价值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若仍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则再由被告黄友芳在其房屋财产变价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友芳抗辩认为未设立有效抵押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尹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友芳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城市海山应置城和风苑C4幢一单元1404号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抵押财产受偿实现价值之外向原告尹学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被告黄有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尹学军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向原告尹学军出具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及被告黄友芳向原告尹学军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未能全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尹学军请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辩称在扣除借款利息人民币2.3万元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7.7万元且已偿还了人民币6.6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尹学军亦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还辨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共同向原告尹学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对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没有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该标准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现债权人原告尹学军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学军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在借期6个月内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6万元。经庭审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友芳曾经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尹学军偿还现金5万元,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该5万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3.6万元后,余款1.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还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6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为所借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李某某在提供上述抵押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黄友芳以承诺书的方式自愿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的共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意思表示也是清楚明确的,双方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不明确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被告黄友芳也应承担担保全部主债务(包括利息)的合同责任。综上,以上二人构成共同抵押,即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也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由于均未设立物权担保(抵押权登记),但二人均不能免除承担债权担保的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表明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如果就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卖得价金能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则其他抵押人的义务即告解除,若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则债权人只能就不能满足的部分再就其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卖得价金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黄友芳均应当承担债权担保的合同责任,但原告尹学军应先就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其变现价值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若仍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则再由被告黄友芳在其房屋财产变价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友芳抗辩认为未设立有效抵押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尹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友芳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城市海山应置城和风苑C4幢一单元1404号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抵押财产受偿实现价值之外向原告尹学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吴克某、被告黄有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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