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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子民与李某朋、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子民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李某朋
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尹子民,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朋,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沈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尹子民与被告李某朋、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子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李某朋、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子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7393.48元(含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虽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营养脑细胞,但该内容系医院的诊疗经过,原告并未提交治疗医院出具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三隆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被告抗辩主张李小双系农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就其主张提供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为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李小双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据其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为2851.69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伤残等级(10级)、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误工时间262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且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进行伤残评定时原告尹子民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据此计算原告尹子民残疾赔偿金为12742.8元(10级伤残、9102元/年、14年)。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天数,故本院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所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建筑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5498元/年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尹子民误工费计算为25480.76元(35498元/年,262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原、被告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派车单所记载的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交的高伟收条所记载的费用,并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且高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交通费计算为1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16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17%应缴增值税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8.2元、评估费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尹子民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7393.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为2851.69元、误工费25480.76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165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8.2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7741.93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子民127601.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275.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70326.68元)。被告沈某为原告尹子民开支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尹子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沈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子民经济损失12760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为原告尹子民开支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尹子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沈某。
三、驳回原告尹子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子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7393.48元(含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虽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营养脑细胞,但该内容系医院的诊疗经过,原告并未提交治疗医院出具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三隆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被告抗辩主张李小双系农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就其主张提供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为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李小双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据其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为2851.69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伤残等级(10级)、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误工时间262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且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进行伤残评定时原告尹子民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据此计算原告尹子民残疾赔偿金为12742.8元(10级伤残、9102元/年、14年)。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天数,故本院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所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建筑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5498元/年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尹子民误工费计算为25480.76元(35498元/年,262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原、被告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派车单所记载的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交的高伟收条所记载的费用,并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且高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交通费计算为1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16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17%应缴增值税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8.2元、评估费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尹子民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7393.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为2851.69元、误工费25480.76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165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8.2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7741.93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子民127601.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275.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70326.68元)。被告沈某为原告尹子民开支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尹子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沈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子民经济损失12760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为原告尹子民开支医疗费17000元,由原告尹子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沈某。
三、驳回原告尹子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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