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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冯某某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尹全卿
尹铭田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全卿,中国建设银行职工。
被告尹铭田。
法定代理人尹全卿,系尹铭田父亲。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尹全卿、被告尹铭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告尹全卿、被告尹铭田的法定代理人尹全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3月10日宋秀省(尹某某妻子)从自己名下的存折内分别取款31242.3元、13538.2元、11252.4元共计56032.9元,2009年3月11日尹全卿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74159.53元;2009年3月11日尹某某从自己名下的账户向尹全卿账户转账158000元,同日尹全卿于向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崔占钦的个人账户上转账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滨河上品家园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附属地下室05号和9号楼2号小房。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尹某某向尹全卿转账158000元,当日尹全卿账户直接转给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崔占钦,交纳了购房款,故158000元应认定为李晓丽与尹全卿购买争议房产的共同债务。尹某某主张尹全卿名下2009年3月11日存入的另外一笔74159.53元也是借款,但根据其提交宋秀省的存折流水,支取的金额为56032.9元与存入尹全卿卡内的金额并不相符,并且时间上也存在间隔,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故尹某某主张的74159.53元,本院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因李晓丽与尹全卿对该房产共同共有,故李晓丽需承担79000元的债务。因李晓丽已经去世,因尹全卿并未继承李晓丽的遗产,故对李晓丽应承担的债务无偿还义务,作为李晓丽继承人的尹铭田、李某某、冯某某已经在生效判决中继承李晓丽遗产的相应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尹铭田应该偿还尹某某31600元;李某某、冯某某共偿还尹某某4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铭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316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偿还尹某某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尹铭田承担1048元、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共承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尹某某向尹全卿转账158000元,当日尹全卿账户直接转给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崔占钦,交纳了购房款,故158000元应认定为李晓丽与尹全卿购买争议房产的共同债务。尹某某主张尹全卿名下2009年3月11日存入的另外一笔74159.53元也是借款,但根据其提交宋秀省的存折流水,支取的金额为56032.9元与存入尹全卿卡内的金额并不相符,并且时间上也存在间隔,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故尹某某主张的74159.53元,本院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因李晓丽与尹全卿对该房产共同共有,故李晓丽需承担79000元的债务。因李晓丽已经去世,因尹全卿并未继承李晓丽的遗产,故对李晓丽应承担的债务无偿还义务,作为李晓丽继承人的尹铭田、李某某、冯某某已经在生效判决中继承李晓丽遗产的相应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尹铭田应该偿还尹某某31600元;李某某、冯某某共偿还尹某某4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铭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316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偿还尹某某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尹铭田承担1048元、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共承担1572元。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张文丽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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