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尹新廷
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汪彤
蒋宇
原告尹某某,石家庄市长安天苑饭店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李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彤、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李某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车辆强制保险,故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与原告依7:3的比例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一并解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30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17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400元的70%计1680元;
三、原告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剩余1075.16元的30%计3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李某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车辆强制保险,故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与原告依7:3的比例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一并解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30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17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400元的70%计1680元;
三、原告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剩余1075.16元的30%计3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魏冬玲第2页第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