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
陈江龙
陈某某
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于登坤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
被告: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宋群录。
委托代理人:于登坤,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江龙、陈某某、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佑强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合同、被告陈江龙、陈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陈江龙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赔偿比例以赔偿80%为宜,被告佑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计77941.05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书中的鉴定事项,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子孙传广、其女孙兰菊护理,出院后由孙兰菊护理60日,故孙传广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计105.26元/天×12天,计1263.12元,孙兰菊护理费98.89元/天×72天=71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2天,计12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营养,期限为60日,以每天30元为宜,计1800元。原告因伤致身体内多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予以取出,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主张,应予支持,经鉴定需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依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21387.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方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因事故致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打击,被告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65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因伤残及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3100元,因车辆羁押支出看车费用30元,有相应的单据为证,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83.2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0元,以上计42420.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679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80941.05元的80%,即64752.84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鉴定费用3100元、看车费30元,计3130元的80%,即2504元,扣除垫付的1392.30元,仍应赔偿1111.7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陈江龙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陈江龙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赔偿比例以赔偿80%为宜,被告佑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计77941.05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书中的鉴定事项,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子孙传广、其女孙兰菊护理,出院后由孙兰菊护理60日,故孙传广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计105.26元/天×12天,计1263.12元,孙兰菊护理费98.89元/天×72天=71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2天,计12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营养,期限为60日,以每天30元为宜,计1800元。原告因伤致身体内多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予以取出,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主张,应予支持,经鉴定需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依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21387.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方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因事故致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打击,被告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65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因伤残及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3100元,因车辆羁押支出看车费用30元,有相应的单据为证,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83.2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0元,以上计42420.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679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80941.05元的80%,即64752.84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鉴定费用3100元、看车费30元,计3130元的80%,即2504元,扣除垫付的1392.30元,仍应赔偿1111.7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陈江龙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78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田文东
审判员:栗伟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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