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占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办公楼1507。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09492799XN。法定代表人:孟占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在南宫市开发项目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现金8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面记载数额共计8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汇款回单。3、录音资料及光盘。被告孟占余、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孟占余主体错误,因为打条是公司,收款也是公司,孟占余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起诉孟占余个人毫无事实与理由。2、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虽然名义上打的是借条,但实际是入股的股金,原告是南宫人,被告是定州人,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与原告毫无业务往来,仅仅是经人介绍原告与南宫市旧城村旧城改造这个项目投资入股,当初原告承诺出资100万,但实际上只是打到公司80万,因此当时公司打下了一张条子,当时原告说再凑20万,也就是凑够原告承诺的100万再换成入股协议,但是原告方剩余20万迟迟没有到账,因此,这个条子才一直持续到今天,这才是本案的事实。3、原告方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4、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条子时间距今已有四年多,因此,我们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工管委关于我区南旧城城中村整体改造的请示。2、南宫市南旧城村旧城改造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占余因在南宫市开发项目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建行汇款80万元到孟占余账户,被告孟占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尹世奎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孟占余2014年5月26日,并加盖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孟占余、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孟占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虽辩称该款项为原告的入股投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孟占余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孟占余个人账户,孟占余应与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主张该款打到孟占余账户后及时入到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孟占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河北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学
书记员:岳东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