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被申请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
代理人:刘克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被申请人叔叔。
申请人尹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尹某某称,被申请人刘某从大学肄业后,常年的就业、生活压力导致被申请人精神崩溃,并患上了精神疾病。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无故发脾气、砸东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刘克元称,被申请人刘某因故从大学退学之后,在家一直不搞事,脾气暴躁,经常与周边邻居及亲人吵闹,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存在问题,现在已经到久合垸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意申请人尹某某请求法院宣判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从石首市育才中学毕业后,考入武汉理工大学读书,后因故退学在家。被申请人刘某回家后,一直在家闲玩,不工作劳动,不会洗衣、做饭,至而立之年亦未成家。因其经常无故发脾气,与周边邻居及亲友吵闹,在家砸东西,申请人尹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目前的精神状态被评定为单纯型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刘某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刘某被其亲属送往石首市××乡卫生院精神门诊科收入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从中学毕业考入大学读书,后因故退学在家,受到精神上的刺激,加之长期休闲在家,不参加工作,不与社会接触,不参与家务劳动,导致精神疾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为:单纯性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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