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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国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路。
负责人:梁士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中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挂靠大庆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形式个人出资购买了解放牌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购买价款为307,300.00元。大庆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只负责为该车代办年检、为原告的车辆代办运输许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该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均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登记牌照为黑EG6121号。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华长福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261,000.00元。2016年3月8日2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卫强驾驶该车沿G10绥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钱贵欣驾驶的黑E79891黑BE994挂号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该车严重损坏,原告在对该车辆进行施救的过程中发生施救费用14,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出险并对该车进行了单方定损,原告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在原、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时,双方因理赔款数额的确定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维修该车辆需花费299,969.00元,鉴于维修费用高于保险金额,原告仍主张原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261,0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所有的黑EG6121号解放牌货运车辆损失261,000.00元,并承担交通事故施救费用14,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5,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000.00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尹国君作为黑EG6121解放牌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所有权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向本案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尹国君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虽认可向本案原告进行理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61,000.00元,而经过大庆新庆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黑EG612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为299,969.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261,000.00元既未超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也在对该车辆的正常维修金额之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26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该黑EG6121号车辆的残值归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用14,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该部分施救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尹国君车辆损失款(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261,000.00元、施救费用14,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00元、鉴定评估费3,00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审 判 员  黄德广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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