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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华与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
法定代表人:尹国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国华与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某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被告尹某同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2月25日原告承包被告河滩6亩,承包期36年,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费,2013年松阳河治理占用原告所承包的河滩地当时约定由县财政拨款,每亩每年赔偿原告2400元,2013年被告赔偿原告14400元,后县财政拨款给被告后,被告却以无款为由不给原告赔偿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尹某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尹喜瑞是原告的父亲;
2、1984年尹某同大队承包河滩户的底账,记录尹喜瑞承包地位于河北边6亩,四至:东边文成(尹文成),北边是8队地,南边是河,西边是道,树10棵,承包费1500元;
3、1984年2月25日尹兰云土地承包合同,因为原告的承包合同丢失了,尹兰云是和原告一块承包的;
4、2013年尹某同村承包户地、树赔偿款底账,显示尹国华补偿亩数6亩,占地补偿款14400元,补偿树款2680元,尹国华已经签字领款;
5、2016年7月5日尹全贵(1984年尹某同村支部书记)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河滩地;
6、2016年6月10日尹某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1984年尹某同村河滩地由原告等几户承包,统一签订合同,但是大队上找不到合同原件。
被告尹某同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松阳河治理是临时占用地(至今仍占用),每年每亩补偿承包人2400元,款项财政每年支付,具体拨付到哪年不清楚。现任村干部没有接手账目,是否发给原告现任村干部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2月,灵某某尹某同村将该村村南河滩地统一对该村村民公开承包,原告父亲尹喜瑞承包河北边6亩,东至文成(尹文成)、北至8队地、南至河、西至道,树10棵,承包期限36年,承包费1500元。2003年原告父亲尹喜瑞去世后,其承包河滩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因松阳河治理占用原告承包河滩地6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占地补偿款14400元(按照每年每亩2400元计算)、树款2680元。自2014年至今原告未获得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至2017年四年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拖欠补偿费等费用。原告父亲尹喜瑞自1984年通过其他方式承包本村6亩河滩地后,与被告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河滩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涉案河滩地继续承包经营,且2013年该村承包户地、树补偿款明细显示,被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尹国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至今的占地补偿款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该村河滩地承包底账及补偿款名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村干部分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代表村委会,由村委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以现任干部未接手账目为由拒不支付补偿费,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国华土地补偿款5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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