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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尹某某,司机,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其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8,088.80元,包括在明水县康盈医院的医疗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原告需营养3个月每天50.00元,共计4,5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5,56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38,346.00元÷12月X8月),原告护理时间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24,457.31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31天X2人+49,320.00元÷365天X119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X20年X10%)。原告长子尹松岩的生活费为7,081.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X10年X10%÷2),原告长女尹嘉欣的生活费为10,621.5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X15年X10%÷2)。原告的鉴定费为3,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25,564.00元,护理费为24,457.31元,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原告长子尹松岩的生活费为7,081.00元,原告长女尹嘉欣的生活费为10,6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6,917.8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为28,0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46,988.80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3,000.00元,被告李某不再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东城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17.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50元,由原告负担345.33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3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其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8,088.80元,包括在明水县康盈医院的医疗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原告需营养3个月每天50.00元,共计4,5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5,56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38,346.00元÷12月X8月),原告护理时间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24,457.31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31天X2人+49,320.00元÷365天X119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X20年X10%)。原告长子尹松岩的生活费为7,081.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X10年X10%÷2),原告长女尹嘉欣的生活费为10,621.50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X15年X10%÷2)。原告的鉴定费为3,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25,564.00元,护理费为24,457.31元,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原告长子尹松岩的生活费为7,081.00元,原告长女尹嘉欣的生活费为10,6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6,917.8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为28,0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46,988.80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3,000.00元,被告李某不再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东城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17.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50元,由原告负担345.33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3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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