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张磊
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弦歌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邓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清河县太行南路凯旋城东区55号一门市(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办公地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约定利息为1.8%,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一收据。
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1.8%,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
证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
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公司是受害者,实际是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在中间搭桥,我公司曾经给弘旭公司出具过盖有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和盖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各两份。
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是弘旭公司收了这笔款项。
经办这件事的员工已经离职,其是否出具收据不清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清楚。
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章的真实性被告未否认,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是邢台市弘旭投资公司中间介绍的,自己公司未收到钱,是弘旭公司收了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是否收到借款是被告和弘旭公司之间的事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其应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章的真实性被告未否认,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是邢台市弘旭投资公司中间介绍的,自己公司未收到钱,是弘旭公司收了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是否收到借款是被告和弘旭公司之间的事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其应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安阳市邓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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