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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啦啦与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阮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啦啦
王国滨
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
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龚奇

原告:尹啦啦。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某。
法定代理人:阮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阮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尹啦啦诉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群力机械公司)、阮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啦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阮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阮学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尹啦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故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尹啦啦居住在鄂州市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从其诉请。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护理费6,454.00元(28,729.00元÷365天×82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00元/天×22天);
三、营养费1,680.00元(15.00元/天×112天);
四、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五、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六、医疗费41,398.90元
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
八、鉴定费2,00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合计115,856.90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承保了鄂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54.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9,458.00元。不足部分46,398.90元(115,856.90元-69,45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和阮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核定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和阮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3,199.45元(46,398.90元×50%),被告阮某某垫付的8,000.00元应予以扣减;由于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住院医疗费31,398.90元(41,398.90元-10,000.00元),认定核减10%即3,139.89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则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59.56元(23,199.45元-2,000.00元-3,139.89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139.89元,由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预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尹啦啦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4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尹啦啦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59.56元,合计人民币87,517.56元。
二、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啦啦人民币5,139.89元。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啦啦损失人民币52,657.45元(87,517.56元-30,000.00元-4,860.11元)(已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预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保险款4,860.11元(已扣减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
三、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啦啦人民币15,199.45元(23,199.45元-8,000.00元)(已扣减被告阮某某垫付的8,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尹啦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阮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尹啦啦已预交,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尹啦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故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尹啦啦居住在鄂州市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从其诉请。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护理费6,454.00元(28,729.00元÷365天×82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00元/天×22天);
三、营养费1,680.00元(15.00元/天×112天);
四、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五、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六、医疗费41,398.90元
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
八、鉴定费2,00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合计115,856.90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承保了鄂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54.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9,458.00元。不足部分46,398.90元(115,856.90元-69,45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和阮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核定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和阮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3,199.45元(46,398.90元×50%),被告阮某某垫付的8,000.00元应予以扣减;由于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住院医疗费31,398.90元(41,398.90元-10,000.00元),认定核减10%即3,139.89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则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59.56元(23,199.45元-2,000.00元-3,139.89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139.89元,由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预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大冶群力机械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尹啦啦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4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尹啦啦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59.56元,合计人民币87,517.56元。
二、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啦啦人民币5,139.89元。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啦啦损失人民币52,657.45元(87,517.56元-30,000.00元-4,860.11元)(已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预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保险款4,860.11元(已扣减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
三、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啦啦人民币15,199.45元(23,199.45元-8,000.00元)(已扣减被告阮某某垫付的8,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尹啦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阮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尹啦啦已预交,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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