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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矛箭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矛箭支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矛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66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晏宗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矛箭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多次未送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0元退还原告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矛箭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多次未送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0元退还原告尹某某。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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