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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向前与孙亚某、中国一冶综合建筑公司泊海美度项目部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
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某,男,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一冶综合建筑公司泊海美度项目部,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329号。
负责人孙亚某,经理。
被告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特6号。
法定代表人黄敬文,总经理。
被告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一小区大同煤疗公寓6-3-2号。
法定代表人苗峰,经理。
原告尹向前诉被告孙亚某、中国一冶综合建筑公司泊海美度项目部、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扣件、钢管、油托等建筑用器材,用于泊海美度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提供上述租赁物。至今共发生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坏及未返还赔款共计89077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万元,尚欠8407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二、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施工模板等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共计840778元及利息,第四被告依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租赁费840778元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尹向前撤回对被告中国一冶综合建筑公司泊海美度项目部、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尹向前无法提供被告孙亚某的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向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蕊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芹

书记员: 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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