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环城东路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32567U。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友谊街126号院内中间一排南头一座二层别墅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廷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冀南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7207394-6。
负责人:张廷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林庆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中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尹某实与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州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第三人林庆玉、刘中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公司、第三人林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州公司、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第三人刘中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工资345989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威州公司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发包给东宁公司。原告从东宁公司清包工木工工程,截止到2016年2月4日,东宁公司欠原告345989元。林庆玉是东宁公司项目经理,林庆玉又委托刘中魁处理原告工资事宜,俩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威州公司应在欠付东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尹某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刘中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东宁公司欠付原告工资345989元。
2、林庆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刘中魁有权利代表林庆玉处理原告的工资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和被告东宁公司签订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东宁公司为承包方,第三人林庆玉为被告东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工程范围为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室内粗装修)及二区地下车库大清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图全部,包括施工用机械及各种耗材辅材;水、电、暖、通风图示全部;不包括电梯安装、门窗安装、各种栏杆安装、消防安装、卷材防水,但与消防、传媒、电梯等所需的预埋件、预埋管、箱、盒,必须制作安装或铺设。后原告尹某实从被告东宁公司承包了此项目的木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尹某实承包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被告东宁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原告尹某实工程款。2016年2月4日,第三人林庆玉委托第三人刘中魁处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部分遗留问题,2016年4月南宫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时,第三人刘中魁与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六个班组进行对账。而后,第三人刘中魁出具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欠付尹某实工程款345989元的证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东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尹某实工程款345989元。2、第三人林庆玉在南宫凤城雅筑建设工地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被告威州公司、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4、第三人刘中魁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本案中,根据原告尹某实、被告东宁公司和第三人林庆玉的陈述、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和被告东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定:在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中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东宁公司是承包方,该合同系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东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被告东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以及第三人林庆玉的项目经理身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林庆玉作为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此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第三人林庆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第一和第四焦点问题,原告尹某实提交了证据1第三人刘中魁出具的证明和证据2第三人林庆玉出具给第三人刘中魁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东宁公司应支付原告尹某实工程款345989元。被告东宁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拖欠原告尹某实工程款数额没有结算(威州公司与东宁公司没有结算,东宁公司与各个班组也没有结算),所以不能确定。由于威州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东宁公司,所以被告东宁公司也无法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施工人员管理都是林庆玉负责,被告东宁公司没有委托刘中魁对外出具工资欠款证明,更没有允许林庆玉再委托其他人员处理拖欠工资事宜。第三人林庆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刘中魁仅仅是工地的技术员,不是工地的负责结算的人员,没有权利对外出具关于工程欠款的证明。对证据2,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授权委托书有原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委托书中仅写明了处理南宫凤城雅筑3号及会所车库部分遗留问题,并未授权刘中魁对外出具欠款证明。
本院认定:被告东宁公司将其从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承包的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的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尹某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原告尹某实系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尹某实承包了木工工程,并已完工,被告东宁公司未全部给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尹某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东宁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被告东宁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从南宫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第三人林庆玉对第三人刘中魁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对第三人刘中魁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刘中魁作为第三人林庆玉的委托人,有权利进行对账并出具证明,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委托人林庆玉的行为,刘中魁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林庆玉承担,而第三人林庆玉系被告东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林庆玉的责任应由被告东宁公司承担。原告尹某实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院对第三人刘中魁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东宁公司尚欠尹某实工程款345989元,故原告尹某实请求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9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宁公司和第三人林庆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和被告东宁公司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是被告威州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威州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威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宁公司之间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威州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东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尹某实承担给付责任。
第五,本案审理中,原告尹某实、第三人林庆玉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庭审调查认为,第三人刘中魁对原告尹某实与被告东宁公司之间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予以确定,并出具了原告尹某实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无需再进行评估鉴定。而被告东宁公司与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尹某实、第三人林庆玉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被告威州公司、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第三人刘中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实工程款345989元;
二、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勇智 审判员 李春广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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