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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白某、雷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龙、苏方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慈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李贵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工业路北侧。负责人:王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白某、雷堃、李贵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龙、被告雷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李贵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方第一次庭审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l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尹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白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贵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车本、维修发票三张、维修明细一份、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的车损为25830元,公估费花费3000元。2、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被告白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没有正规的发票,而且收据所盖的章也看不清楚到底是哪个机构进行的施救。被告雷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白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李贵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白某的质证意见。被告白某辩称,第一、白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肇事逃逸。事发后白某离开现场是为了救治自己及乘客袁晓晴,只是没有想到及时报警;事发后二人之所以没有现场打电话求助,是因为现场漆黑碰撞严重,手机无法找到,另外一位乘客及本车的实际管理人雷堃也不知去向;事发前白某具有驾驶资格,也没有喝酒,不具有逃逸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从其两天后主动到交警队做笔录也可以看出。第二、白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根据民警介绍及事故照片可知原告确实是擅自加高了货车的车厢板,这一改动显然是为了非法增加载货量,存在超载的重大嫌疑;根据白某的描述,事发即将会车时,原告驾驶的货车开着远光灯,导致被告白某视线模糊,也间接造成了本次事故。第三、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白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帮工人雷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贵芹,事发前实际由雷堃实际掌控。当天白某、袁晓晴等人帮雷堃挂店面招牌,雷堃为答谢请大家吃饭唱歌,期间只有白某没有喝酒,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不难推定出雷堃委托白某在大家喝酒后由白某驾驶,且在唱歌回来的路上雷堃也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由白某开车,我们认为二人构成了帮工的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应由被帮工人雷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而不是三万元。被告白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孟某的证言。2、原告尹某某20**年11月15日在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九行。3、158××××0561是白某妻子闫某的手机号,2017年11月11日的通话详单。4、137××××4185是白某的手机号,2017年11月11日的通话详单。5、袁晓晴2017年11月23日作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6、雷堃2017年11月15日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十行。7、白某在灵寿县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8、灵寿县医院的门诊历史看诊信息。9、证人闫某的证言。10、证人康某的证言。11、证人司某的证言。1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对原告车辆货车车厢板改装所拍的照片。13、白某2017年11月13日在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行。14、被告李贵芹2017年11月23日作的询问笔录第一页最后一行。15、白某和雷堃2017年11月22日的通话录音。16、(2018)冀01民终652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第1至第11项为第一组证据,均用于证明白某并非肇事逃逸,只是由于救治伤者未能及时报警;第12至第13项为第二组证据,均用于证明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14、证据15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6共同组成第三组证据,均用于证明白某的驾驶行为系为雷堃提供义务帮工,雷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尹某某对被告白某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白某没有逃逸,反而进一步证实事发后白某逃离现场,没有对事故的另一方伤者进行及时救治,也未报警,没有尽到其相应的救护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白某与雷堃之间是否是义务帮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可以另行主张。被告雷堃对被告白某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是在调解中,对调解中雷堃的让步,不能作为审判时定案的依据。对(2018)冀01民终6523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上,唱歌是谁提议,无法查明,故不存在谁帮谁工的问题。雷堃作为乘车者,是否喝酒与本案责任无关,对推测性的辩论意见,我方不作质证回答。被告李贵芹对被告白某所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加油站员工所述白某打过好几个电话,却始终没有报警;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无异议,录音时我跟雷堃在一起,我听见了,当时双方还没有矛盾,商量着来。对(2018)冀01民终652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雷堃的质证意见。被告雷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帮工关系结束之后,不属于帮工范围之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雷堃指使白某开的车,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雷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贵芹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作为车主已经尽到了责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李贵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号车辆本系由车主李贵芹借给被告雷堃使用,2017年11月10日,被告雷堃驾驶该车辆找到白某与袁晓晴,后由白某驾驶该车辆拉着雷堃、袁晓晴到灵寿唱歌,唱完歌返家途中,由白某驾驶冀A×××××号车辆于2017年11月11日1时30分许与尹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尹某某、白某、冀A×××××号车辆乘员雷堃、袁晓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到附近加油站,借用加油站的电话给其家人打电话,其家人在接到其电话后,将其与袁晓晴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白某庭审时称,2017年11月13日其和雷堃、康某、袁晓晴的哥哥去交警大队找手机,并看一下事故怎么样了。2017年11月24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雷堃、袁晓晴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明,“事故发生后白某弃车逃逸,于11月13日投案”。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65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雷堃、白某等唱完歌返家途中,由白某驾驶冀A×××××号车辆的行为,系白某为雷堃无偿提供劳务,二者已形成帮工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维修其车辆,花费25830元。本院根据原告尹某某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对冀A×××××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确定该车辆的估损金额为22365元。该次鉴定花费公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但其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中施救单位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识施救单位。再查明,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1、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尹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白某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就该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虽对该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其不构成逃逸,原告尹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因此对被告白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该交通事故中,白某虽然为侵权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白某为雷堃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活动中,因此雷堃应对尹某某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贵芹作为车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贵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尹某某主张车损为25830元,有原告所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在案证明,且有公估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公估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一张用于证实,但由于该票据中施救单位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识,本院无法确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88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6830元,由被告雷堃赔偿,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雷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车辆损失费26830元,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雷堃、白某负担264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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