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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辛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辛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彭盈盈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48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虎,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表人刘继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辛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辛虎,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辛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痛苦,被告辛虎应赔偿原告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辛虎驾驶鄂H×××××号东风劲诺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85855.6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尹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292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大便器具费、租床租被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42925元。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75855.68元(128780.68元-10000元-4292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8780.68元(10000元+42925元+75855.68元)。原告尹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780.68元(被告辛虎已垫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47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8780.6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辛虎);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辛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辛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痛苦,被告辛虎应赔偿原告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辛虎驾驶鄂H×××××号东风劲诺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85855.6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尹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292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大便器具费、租床租被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42925元。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75855.68元(128780.68元-10000元-4292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保沙洋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8780.68元(10000元+42925元+75855.68元)。原告尹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780.68元(被告辛虎已垫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47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8780.6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辛虎);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辛虎负担。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范德学
审判员:李家喜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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