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合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合法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被告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合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801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鉴定费(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1、2项诉讼请求总计为1304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2018年1月21日I时01分许,司机潘地震驾驶原告的冀A×××××冀A×××××车,在保定市阜平县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司机潘地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
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车本、劳动证,在该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由以上保险在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承认尹合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尹合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证明尹合法系本案实际车主,且授权尹合法取得本案事故车辆索赔权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尹合法损失为:
1、车辆损失96672元,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本院予以认可。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提出车损险是106672元,该车已按近报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已达成报废,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施救费6000元,本院仅支持主车施救部分,即3000元;
3、公估费5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4、路产损失22010元,由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及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路产事故处理及收费单位不一致,系行政行为,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合计127482元。由阳某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0547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200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合法支付赔偿款127482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尹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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