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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钟某某长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长安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建设大道13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6533-5。
法定代表人: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锡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长安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被上诉人钟某某长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兵、王锡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3个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尹某某诉称,尹某某的丈夫刘元兴自2013年4月起受钟某某长安医院聘请,从事门卫工作,24小时值班。同年8月16日,因天气酷热,钟某某长安医院未为值班室安装空调,导致值班人员刘元兴被活活热死在工作岗位。钟某某长安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对其雇佣的劳动者缺乏保护,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钟某某长安医院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329405.5元(其中: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查明,尹某某的丈夫刘元兴系钟某某长安医院聘请的门卫值班人员。2013年8月16日5时许,刘元兴被发现死亡于值班室。钟某某长安医院的负责人随即报警,钟某某公安局经现场勘验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死者刘元兴的亲属书面申请放弃对死者死亡原因的尸体鉴定。事发后,钟某某长安医院支付给尹某某丧葬费20000元。尔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尹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刘元兴与尹某某共生育有三子女,长女尹桂琴、长子刘德成、次子尹作宝,均已成家,三人书面申请放弃本案诉讼权利。
原审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尹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刘元兴死亡原因的证据及证明钟某某长安医院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刘元兴的死亡与钟某某长安医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尹某某陈述死者死亡原因是由于钟某某长安医院未对值班室安装空调设备,导致刘元兴被“热死”的理由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庭审中,在原审法院释明之后,尹某某仍以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其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八类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并不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尹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系侵权之诉,尹某某主张刘元兴的死因系“热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元兴去世后,其家属书面申请,不要求解剖尸体,不要求查明死亡原因,导致刘元兴的死因不明,也无法再进行鉴定,刘元兴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尹某某。尹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尹某某提出钟某某长安医院安排刘元兴24小时值班,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上诉意见,因刘元兴从事的是门卫工作,门卫室既是其工作的地方,也是其休息的地方,尹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长安医院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刘元兴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尹某某提出的刘元兴死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条规定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钟某某长安医院确实有为其门卫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因尹某某不能证明其夫刘元兴死亡是钟某某长安医院的过错造成,故尹某某要求钟某某长安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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