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成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64元、误工费395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3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欠原告20万元借款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公公来到被告的店铺找被告父亲催讨借款。原告进店后在与被告妻子讲话,被告对原告又到其店铺催讨借款不满,拿起两碗一次性盒装面条砸向原告头部。双方一直僵持到下午两点左右时,再次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朝原告鼻子两拳将其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左侧头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右手食指、左受食指损伤、腰部润组织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经宜昌市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30日,护理时限5日,营养时限7日。事发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航辩称:1、我不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经常到我店里来要账,我也没有跟她发生冲突;2、5月17日那天我买早点回来看见原告又到我店里来了,还在拉扯我怀孕8个月的老婆,我气急之下才将早点砸过去,但是我自始自终都没有打原告;3、原告砸坏我店里的货品,我还想找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尹某某称成航的父亲欠其20万元借款一直未还,现无法找到成航父亲,只能到成航的店里来要账。于是,2018年5月17日早上,原告尹某某及其公公到被告成航在金东山市场经营的商铺里催讨欠款,成航要求尹某某离开,尹某某不允,双方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将成航店内的货架推倒,货架上的瓷器摔碎。后尹某某和公公一直呆在店铺内。
当日下午两时许,尹某某出来上厕所后准备再次进入成航店铺时,成航怀孕8个月的妻子阻拦尹某某进入,尹某某说:“再拉我,(我)就动手。”成航听闻后,一拳打在尹某某鼻子上。随后,尹某某走到店内躺在地方,期间,其手指被瓷器碎片划破。下午六时许,警察出警后,尹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尹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左侧头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手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尹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682.14元。尹某某还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时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
同时查明,尹某某在三峡物流园经营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出院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尹某某认为成航用拳头击打其鼻子,在其倒地后还对其拳打脚踢。成航辩称从未打过尹某某。双方对是否有击打事实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尹某某与成航怀孕8个月的妻子发生拉扯,且尹某某有“要动手”的言语,结合事发当日尹某某的入院诊断记录,本院推定成航击打了尹某某鼻子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尹某某自认其手指损伤是被瓷器碎片所划伤。故成航应对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尹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成航的责任。
本院确认尹某某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4682.14元;2、关于误工费,尹某某住院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但未写明休息时间,故本院认定尹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天,根据2018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13元/天×5天=565元;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护理和营养的记录,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尹某某住院5天,该项费用为50元天×5天=25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关于鉴定费,尹某某主张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均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费用亦不予支持。故尹某某的损失合计5697.14元。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尹某某的伤情,酌定成航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2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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