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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晓雯、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尹某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尹某某驾驶鄂S×××××号吊车在随州市文峰河岸工地从原告身边经过时,所吊货物将尹某某砸伤。2011年6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1W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S×××××号吊车实为尹某某购买经营,只是以尹某某名义办理各种证照。该车在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3日,尹某某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8个月,后续治疗费(包括远期再次手术取出多处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8000元。此事故造成尹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565.85元,残疾赔偿金128464元(16058元×20年×40%)、误工费14930.14元(31500元÷365天×173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护理费12871.9元(19576元÷365天×240天)、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425085.5元,此费用应由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款项尹某某与尹某某协商处理。
原审被告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一、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此次事故是造成被保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尹某某辩称,鄂S×××××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当时购买该车时,我没有身份证,且户口在尚市,当时我的胞弟尹某某在随州居住,当时就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买保险时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业务员也要我以尹某某名义办理保险。
原判认定,2010年9月9日,尹某某与随州市江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尹某某购买东风吊车一辆,价款101500元。购车后,由于尹某某当时身份证遗失,且在农村信用社有50000元贷款,为此,将鄂S×××××号吊车登记在尹某某名下。2010年10月初,尹某某在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业务员指导下,为鄂S×××××号吊车以尹某某名义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2011年6月23日,尹某某驾驶鄂S×××××号吊车在随州市文峰河岸工地施工过程中,所吊货物将尹某某砸伤。2011年6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1W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8393.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22994.19元;又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5178.70元。2011年12月13日,尹某某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尹某某的损伤属柒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个月,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虽然是鄂S×××××号吊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鄂S×××××号吊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尹某某,尹某某只是名义登记车主。尹某某在为鄂S×××××号吊车办理保险时,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尹某某相对于鄂S×××××号吊车其身份已由被保险人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故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尹某某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16058元×20年×40%=128464元,由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只能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因尹某某与尹某某通过协商解决,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又因尹某某无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故对其要求联合随州支公司赔偿2000元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既然上诉人认可尹某某是投保人,不论尹某某是否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是否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审 判 员  尚晓雯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詹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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