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卫某
刘某某
金国安
张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卫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金国安。
被告张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卫某、刘某某诉被告金国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卫某、刘某某,被告金国安、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安购买原告尹卫某、刘某某的建筑模板,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安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对其中的50000元二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认定被告金国安已偿还5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房契及土地证本买卖合同》中自认与金国安欠二原告款项,故对金国安的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国安、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尹卫某、刘某某货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金国安、张某某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安购买原告尹卫某、刘某某的建筑模板,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安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对其中的50000元二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认定被告金国安已偿还5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房契及土地证本买卖合同》中自认与金国安欠二原告款项,故对金国安的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国安、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尹卫某、刘某某货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金国安、张某某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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