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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友某县友某镇挹娄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某农场第三管理区农业副场长,住友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某县。原审被告:徐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某县。原审被告:王春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某县。

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友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陆超利用虚假“土地承包证明”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骗取贷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则上诉人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负有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办理本次贷款过程中,其未认真核实陆超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贷款的实际用途,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偿还能力亦未予以严格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理应承担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将责任全部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贷款属于农户联保即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不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发放的贷款,上诉人是否有真实的土地承包经营行为,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超、杨月菊未答辩。原审被告徐福刚、王春丽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陆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8.5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0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徐福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8.5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0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由陆超、杨凤菊、徐福刚、王春丽、尹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五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其中陆超、杨凤菊借款300000元,徐福刚、王春丽借款50000元,尹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30232016004005,被告陆超、杨凤菊、徐福刚、王春丽、尹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54‰计算利息,逾期偿还按月利率11.102‰计算利息;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某偿还了借款50000元本息,被告陆超、杨凤菊、徐福刚、王春丽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被告陆超、徐福刚、尹某某是借款人,被告杨凤菊、王春丽是共同借款人,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陆超、徐福刚、尹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超、徐福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五被告的担保责任,现被告陆超、徐福刚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超、杨凤菊,被告徐福刚、王春丽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陆超、徐福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杨凤菊、王春丽、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超、杨凤菊、徐福刚、王春丽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徐福刚辩称借款不是由其本人使用,而是被陆超使用,其可以向陆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陆超、杨凤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陆超、杨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8.5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0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应扣除已还利息21860.00元);二、被告徐福刚、王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8.5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0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应扣除已还利息3640.00元);三、被告徐福刚、王春丽、尹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陆超、杨凤菊、尹某某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超、杨凤菊,原审被告徐福刚、王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上诉人尹某某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正确。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订担保合同后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且该合同已载明借款的不同用途,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尹某某以被上诉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陆超的借款用途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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