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富江乡。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松南乡。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1月0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3,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02月份,被告丈夫张某某生前借原告人民币9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张某某死后,被告将欠条收回,于2015年10月0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抵押协议,约定2015年12月04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抵押车库由原告自行处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证据二、车库抵押单一枚,如到12月04日不能还款现金尹某某可自行处理车库。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份,被告丈夫张某某生前借原告人民币9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张某某死后,被告张某某将欠条收回,于2015年10月04日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协单一份,写明因张某某借尹某某现金93,500.00元未还,张某某对该欠款认可,愿意用合众家园3号楼39号车库抵押,如2015年12月04日不能还款,尹某某有权对车库自行处理,欠款人张某某。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和车库抵押单,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是因为车库抵押未办理登记,本院对车库抵押单中被告关于认可欠款事实的部分内容和原告身份证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某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明确,被告亦予以认可欠款事实,做为死者张某某妻子,被告既是共同债务人亦是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张某某的此笔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93,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威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书记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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