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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系原告丈夫),住博野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08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北跑工业园聚药堂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因被告不垫付医疗费,原告现无钱治病,被迫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的伤害,更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为使原告尽快得到救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我在出事后垫付了5000元住院费,还有548元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第一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核实本案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北跑工业园聚药堂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0日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某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其驾驶的冀F×××××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于2017年12月10日到安国市医院门诊检查、急救,花费548元,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花费11316.54元,原告主张住院花费11316.5元,应予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8元+11316.5元=11864.5元。被告张某主张原告在安国市医院门诊费用548元系其先行垫付,并提交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主张另行向原告垫付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某只主张3000元,其余2000元放弃。2018年1月26日安国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处理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均加盖有安国市医院公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40天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应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营养期应酌定为住院之日至诊断证明出具之日,共计48天。原告提供的保定康达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均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显示该单位并非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按具体上班情况结算工资,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工作单位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1日发放工资,证明该单位应为每月中旬左右结算上月工资,原告2018年1月11日发放700元工资,证明原告12月份工作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受伤后因事故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情况相符,应认定原告自受伤后并未参加工作,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应为住院之日至诊断证明书出具之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并未超出上述期限,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并非按月结算工资,其提供的中国银行记录显示,2017年9月11日发放工资2084元,2017年10月16日发放工资2340元,2017年11月9日发放工资2198元,2017年12月11日发放工资2432元,参照原告以上工资收入,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标准应按平均数认定为每月(2084+2340+2198.5+2432)元÷4=≈2263.6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周飞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周飞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周飞的误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期,其护理期应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0天。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张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尹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1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营养费50元/天×48天=24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1864.5元+4000元+2400元-10000元=8264.5元。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263.6元,其护理人员周飞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期间误工费2263.6元÷30天×100天≈7545.3元,赔偿原告护理期间护理费3500元÷30天×40天≈4666.7元。交通费用应为原告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提供的博野许村凯彬摩托销售部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修车费用950元,应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车损失950元。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损失共计:8316.5元+4000元+2400元+7545.3+4666.7+200+950=28078.5元,应赔偿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548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8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545.3元、护理费4666.7元、交通费200元、电车损失950元,合计28078.5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用3548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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