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姜爱国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被告姜爱国。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姜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爱国从原告尹某某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2012年6月8日的合计60,000.00元借款二份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姜爱国无证据证实其按月息4分共支付原告71,600元利息的事实,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借款本息如下: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8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6,600.0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利息为7,200.00元,被告另支付的7,200.00元折算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全部偿还原告尹某某。被告姜爱国以后拖欠原告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按借款本金52,8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12,672.00元。因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75,472.00元超过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75,0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62,800.00元及利息12,200.00元,合计7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爱国从原告尹某某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2012年6月8日的合计60,000.00元借款二份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姜爱国无证据证实其按月息4分共支付原告71,600元利息的事实,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借款本息如下: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8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6,600.0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利息为7,200.00元,被告另支付的7,200.00元折算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全部偿还原告尹某某。被告姜爱国以后拖欠原告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按借款本金52,8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12,672.00元。因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75,472.00元超过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75,0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62,800.00元及利息12,200.00元,合计7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启军
审判员:周小娟
审判员:章政军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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