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原告尹某和与被告陈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尹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67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偏岭村建有一养牛养殖场。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雇佣文立国三轮车到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偏岭村路边运送水泥,运输过程中,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滦平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时,工作的单位全称为“滦平县旺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丁艳红,丁艳红与被告陈雪某系夫妻关系。滦平县旺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因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故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佟长永人民陪审员陈洪伟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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