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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赵爱国、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行某某龙州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钱燕燕,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爱国、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国、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7年10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赵爱国驾驶冀A×××××/冀A×××××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A×××××/冀A×××××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2017年10月7日8时20分许,赵爱国驾驶冀A×××××/冀A×××××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尹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爱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通知各方于2017年11月27日选取鉴定机构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第127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冀A×××××车辆损失为61465元。产生评估费3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评估报告我司在收到该报告十五日内有申诉的权利,我司庭下与公司评估人员沟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
3、行某某南缘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00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4、赵爱国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
5、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保险事故无异议。
被告赵爱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单被保险人是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评估报告,2017年12月15日保险公司称此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通知各方于2017年11月27日选取鉴定机构,并于2017年11月28日对车辆进行勘验,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通知,但11月27日未到法院选取鉴定机构,11月28日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此评估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冀A×××××车辆损失为61465元。为评估产生鉴定费365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3号证据,结合事故地点及施救措施等酌定施救费为500元。4号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赵爱国的驾驶资格等证件齐全。5号证据证明尹某某是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赵爱国驾驶冀A×××××/冀A×××××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A×××××/冀A×××××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A×××××车辆的车主为尹某某,车辆损失评估为61465元,评估费3650元。原告诉求事故后车辆救助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1465元,发生事故后为救助车辆产生救助费500元,合计61965元。赵爱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9965元。赵爱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61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4325元,由被告赵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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