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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原告尹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鹤翔社区51委4组。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B区五委一组2号楼43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54委。
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杨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圣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新街基世纪广场转盘道西侧人行横道线,遇行人原告尹某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鹤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均住院81天,现已出院。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7.40元,伙食补助费4050.00元(81天×50.00元),交通费243.00元(81天×3.00元),误工费10800.00元(2700.00元每月×4个月),护理费9000.00元(4500.00每月×2个月),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每天×30天),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病例复印费39.00元,护理用品212.00元。
总计51911.40元,扣除被告高某某为我们垫付的10249.00元,余款41662.40元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我妻子的名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鹤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249.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后期无用药行为,替除该部分不用药期间每天50天标准赔付其余伙食补助费,交强险第8条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10000.00元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
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去看望,原告家属护理,具体护理人及工作情况详见原告签字确认的查勘报告,原告提出护理费要求,需提供护理人护工证明,出险前后的工资明细,加以佐证护理人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月超过3500.00元的,原告应出具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
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赔付我公司同意。
原告尹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某全责。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CT片2张,收据2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81天,收据证实住院期间买各种护理用品支出212.00元及复印病历支出的19.00元。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CT片2张无异议。
对收据2张有异,不是真实票据。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支出了护理用品的费用212.00元及复印病历支出的19.00元,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鹤矿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需营养期限30日、需行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10000.00元,还证实原告住院支出11022.40元,鉴定花费3300.00元,复印费花费20.00元。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鹤岗市博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鹤岗市兴安区升华型煤加工厂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尹波的每月工资收入4500.00元,尹某每月工资为2700.00元。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我们首次开庭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查勘报告1份,由原告签字确认,其已退休,原告还应出具出险前后的工资明细,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对原告的收入造成减少,所以我们不予赔付误工费。
关于护理证明,原告还应提出出险前后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提供证明月工资超出3500.00元的,还应出具地税局的完税证明,以证实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为更夫、护理人员为出租车司机,其工资数额应当以工资表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00元计算为宜。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门诊票据3张,证实住院前在门诊我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9.00元。
原告尹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尹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查勘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述的护理人情况。
原告尹某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住院期间主要护理的人是尹波,其他两人辅助护理。
被告高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尹某、被告高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新街基世纪广场转盘道西侧人行横道线,遇行人原告尹某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鹤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81天,现已出院。
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267.00元,病历复印费39.00元、生活用品费用212.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0249.00元。
被告高某某驾驶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8月20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需营养期限30日、需行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10000.00元。
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1267.00元,误工费7536.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12×4个月),护理费6818.00元(2014年度黑龙江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00÷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4050.00元(81天×50.00元),交通费243.00元(81天×3.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10000.00元,病例复印费39.00元,护理生活用品212.00元,以上合计41665.00元,此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病例复印费、护理生活用品共计416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CT片2张,收据2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81天,收据证实住院期间买各种护理用品支出212.00元及复印病历支出的19.00元。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CT片2张无异议。
对收据2张有异,不是真实票据。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支出了护理用品的费用212.00元及复印病历支出的19.00元,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鹤矿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需营养期限30日、需行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10000.00元,还证实原告住院支出11022.40元,鉴定花费3300.00元,复印费花费20.00元。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鹤岗市博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鹤岗市兴安区升华型煤加工厂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尹波的每月工资收入4500.00元,尹某每月工资为2700.00元。
被告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我们首次开庭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查勘报告1份,由原告签字确认,其已退休,原告还应出具出险前后的工资明细,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对原告的收入造成减少,所以我们不予赔付误工费。
关于护理证明,原告还应提出出险前后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提供证明月工资超出3500.00元的,还应出具地税局的完税证明,以证实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为更夫、护理人员为出租车司机,其工资数额应当以工资表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00元计算为宜。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门诊票据3张,证实住院前在门诊我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9.00元。
原告尹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尹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查勘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述的护理人情况。
原告尹某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住院期间主要护理的人是尹波,其他两人辅助护理。
被告高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尹某、被告高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新街基世纪广场转盘道西侧人行横道线,遇行人原告尹某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鹤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81天,现已出院。
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267.00元,病历复印费39.00元、生活用品费用212.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0249.00元。
被告高某某驾驶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8月20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需营养期限30日、需行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10000.00元。
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黑H26D28号起亚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1267.00元,误工费7536.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12×4个月),护理费6818.00元(2014年度黑龙江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00÷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4050.00元(81天×50.00元),交通费243.00元(81天×3.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10000.00元,病例复印费39.00元,护理生活用品212.00元,以上合计41665.00元,此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病例复印费、护理生活用品共计416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文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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