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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马某某等与王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马某某
尹春梅
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王学兵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尹志明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尹志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尹春梅(系受害人尹志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代表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诉被告王学兵、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如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王学兵、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兵、黄冈如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3,527.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王学兵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37KM+800M处时将行人尹志明撞倒后碾过,造成尹志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尹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尹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志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王学兵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损失541,527.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计4,617.50元,由被告王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尹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尹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志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王学兵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损失541,527.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马某某、尹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计4,617.50元,由被告王学兵负担。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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