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货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
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秦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李建兵驾驶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庄村××陡坡路段,超越前方张小明驾驶的晋57459/晋C×××××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异物。2017年6月11日行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术:2017年6月16日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查。肇事冀A×××××/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7年6月14日行唐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确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出具的第2017-0610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李建兵驾驶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村东陡坡路段,超越前方张小明驾驶的晋C×××××/晋C×××××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相撞,后冀A×××××大型汽车又与晋C×××××/晋C×××××货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建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陡坡路段超越前方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明、尹某某无事故责任。
2、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尹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7-01-28至2027-01-28。
3、尹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有效期2014年09月23日至2020年09月24日。
4、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尹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及误工证明各一份。
证明尹某某系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月工资6500元,其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5、尹金海的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证明尹金海与原告尹某某系父子关系,其父亲尹金海系司机,准驾车型A2,从事货物运输行业。
6、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内容为:尹某某诉李建兵、秦建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74273.39元,诉讼费837元,由被告秦建辉负担。
7、行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医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鉴定意见为:尹某某因车祸致双小腿损伤,其误工期建议为受伤日--伤残评定前一天(评定日为2018年2月22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被告秦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了(2017)冀0125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依据该判决已赔付原告74273.39元,对于本次赔偿,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内进行区分,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同时,因李建兵系直接侵权人,其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之一,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对李建兵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认为误工期限,鉴定报告显示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所以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18年2月4日,但因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情200余天需持续误工,所以对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9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虽然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是不能倒推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即便原告提交了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立峰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运输公司存在。对于该协议载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远远超过3500元的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的银行流水,所以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也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护理期间我公司认可60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关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均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建兵系被告秦建辉雇佣的司机。2017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李建兵驾驶被告秦建辉名下的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村东陡坡路段,超越前方张小明驾驶的晋C×××××/晋C×××××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相撞,后冀A×××××大型汽车又与晋C×××××/晋C×××××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建兵驾驶的冀A×××××/冀A×××××货车在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74273.39元,此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原告伤情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行唐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因车祸致双小腿损伤,其误工期建议为受伤日--伤残评定前一天(评定日为2018年2月22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司机李建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驾驶证准驾车型A2D,从业资格证有效期2013年04月23日至2019年04月22日。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
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月工资6500元,但未提供受聘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建议为受伤日--伤残评定前一天(评定日为2018年2月22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548元÷365天×误工天数256天=42466.54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虽原告主张其父亲尹金海系司机,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90天=8823.69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
综上,原告此次损失合计53990.23元。
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交通费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63973.39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771号案件中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1290.23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营养费27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秦建辉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合计5399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秦建辉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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