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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尹某某、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兴宇、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尹某某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兴宁、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勇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尹某某无固定工作,未提供工资证明,误工时间按照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43天,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443天=16583.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尹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尹某某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55.68元。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定做安装大铁门的工作交给被告尹某某完成,双方虽无书面承揽协认,但被告尹某某自备定做安装工具、雇佣工人,独立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尹某某受尹某某所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尹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电焊工证,且在脚手架上施工安装大铁门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尹某某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定做安装大铁门的工作交给被告尹某某完成,对原告尹某某的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原告尹某某本身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5%的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85%的责任为94907.3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907.33元(被告尹某某已垫付24263.36元,剩余款项为70643.97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241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尹某某无固定工作,未提供工资证明,误工时间按照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43天,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443天=16583.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尹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尹某某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55.68元。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定做安装大铁门的工作交给被告尹某某完成,双方虽无书面承揽协认,但被告尹某某自备定做安装工具、雇佣工人,独立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尹某某受尹某某所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尹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电焊工证,且在脚手架上施工安装大铁门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尹某某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定做安装大铁门的工作交给被告尹某某完成,对原告尹某某的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原告尹某某本身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5%的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85%的责任为94907.3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907.33元(被告尹某某已垫付24263.36元,剩余款项为70643.97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石某某丰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241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425元。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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