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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黄彬、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肥乡县人,无职业,现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彬、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东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利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南大街交叉口西侧时,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瑞坡(后坐尹某某)碰撞,其中尹某某被撞后甩出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造成张瑞坡和尹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张瑞坡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利民驾驶肇事车逃逸。12月25日中午,办案民警将肇事的冀D×××××号小型轿车查扣。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8779.56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冶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骼骨骨折……。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邯郸市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60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1、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2、尹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清单、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被赵利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尹某某被撞后甩出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黄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利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彬、张瑞坡、原告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尹某某伤残拾级两处,花去医疗费78779.56元,原告尹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共即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黄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晶彩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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