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与周某、方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周某
方学武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方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被告方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学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方学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方学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方学武承诺在2015年9月之前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但被告方学武到期后却分文未还。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被告方学武辩称,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方学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属实,被告周某自借款之日起九个月内已经逐月向原告偿还18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其高出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周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偿还2万元利息,共计14万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56000元(14万元-40万元×36%÷12个月×7个月),应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
被告方学武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应为偿还58天[20000元÷(344000元×36%÷12个月÷30天)=58天]的利息,即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
综上,被告周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方学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欠原告尹某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方学武对被告周某所欠原告尹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其高出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周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偿还2万元利息,共计14万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56000元(14万元-40万元×36%÷12个月×7个月),应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
被告方学武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应为偿还58天[20000元÷(344000元×36%÷12个月÷30天)=58天]的利息,即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
综上,被告周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方学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欠原告尹某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方学武对被告周某所欠原告尹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陈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