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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旧治乡人民政府工会副主席,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西段。
负责人:任寒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大名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周某某因本单位资金紧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加盖单位印章,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8厘,按季度结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元月份,被告周某某依约支付了利息,并偿还本金5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另外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周某某所属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下属单位,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元月23号借据一份,证明经周某某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借原告10万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名县人民广场营业所出具的账号为62×××98的交易明细4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偿还利息21,600元;
4、尹某与张晓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尹某与张晓静是夫妻关系;
5、张晓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晓静的身份信息。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辩称,1、被告周某某私自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第一被告从未有过类似的业务,第一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也未授权周某某办理此事,此行为纯属被告周某某的个人行为;2、通过第一被告核实,被告周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涉嫌构成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被告已经向大名县公安局提出控告。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单位,甲方大名县邮政局,乙方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经营场地、运输车辆、合理编制人员,监督检查分销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及财务管理等。2、甲方按照县局的绩效考核办法负责兑现分销部在编人员的工资奖金及一切福利待遇。(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全县分销渠道的建设、管理、指导等,建设规模及标准达到市局要求……4、乙方负责按时上交所借上级款项,在规定交款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三、经营目标及运作方式(一)乙方按2014年收入计划的13%上缴纯利润……(三)业务由乙方全权运作,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或收取预收款,但是不得以甲方名义;不得从事违法筹资等活动,但凡出现资金案件及由此引发的刑事责任,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大名县邮政局代表签字李斌,乙方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代表签字周某某,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周某某所在业务部经营的范围内,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周某某所在分销业务部不得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筹资或者收取预收款,即该借款行为系周某某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周某某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担任主任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尹某借款。2014年元月23日,原告尹某携带现金10万元到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下借款后,当场在大名县分销配送业务部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大名县邮政局:周某某2014年元月23号”。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的地方加盖有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印章。2015年2月份,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下欠50,000元未还。
另查明,2015年“大名县邮政局”的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的业务科室。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职工,2014年在该公司分销配送业务部担任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尹某的陈述及持有的借条、被告周某某的答辩,能够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周某某作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以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尹某借款100,000元,尹某作为出借人,知道周某某系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且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周某某,另外借条上也加盖有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尹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是代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借款。故该借款人应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非周某某个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示:被告周某某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负责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按时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上缴利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自筹资金进行经营。周某某为经营业务部的业务,自筹资金向原告尹某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虽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不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以其名义筹集资金,但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周某某自筹资金的利益归属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故周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尹某的借款,因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尹某偿还借款50,000元,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原告尹某主张被告周某某与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8‰,被告周某某未认可,原告尹某仅仅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98的交易明细4份,该4份交易明细未显示收款人的姓名,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4份交易明细上的款项是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尹某主张借款利率为18‰,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尹某主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逾期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尹某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应自原告尹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另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是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孟新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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