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驰
马桂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驰,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桂红,工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驰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尹某驰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4671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田孟军。2014年8月5日,田孟军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47000元出卖给原告尹某驰。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尹某驰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4、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17时许,张宗朋驾驶津D×××××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圈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尹某驰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宗朋、尹某驰受伤,车辆损坏。张宗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驰无责任。
5、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车损为305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100元。
6、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拆解费1500元。
7、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尹某驰因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凹撕脱骨折等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119041.16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鉴定费、拆解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鉴定人之一王立功所附证书复印件上下两联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且没有附最基本的车损照片尤其是拆解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失部位,该鉴定书将该车推定全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冀价认字(2013)2号文件)对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程序作出进一步要求,即“现场勘查要求委托方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不能到场需记录原因,保险事故车辆勘验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本案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拆解和鉴定,整个过程均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鉴定人员需要对车辆实地实物进行勘验,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没有体现这一点,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费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鉴定收费标准中鉴定费包含拆解费,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上反映的时间系在车损鉴定出具之后,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鉴定费、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全部车损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如何行使权利。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467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承担鉴定费11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5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鉴定费、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全部车损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如何行使权利。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467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承担鉴定费11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5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127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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