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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某、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李秀恩

原告尹某某。
系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系冀D×××××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阴某某。
系冀D×××××号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
地址:广平县城建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广平县冯营村至宋固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宋固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对向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载施玉美)发生碰撞,造成我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悉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尹彦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8652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过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阴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双方责任应承担70%为宜,(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的53%,见另一案的百分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97元,(医药费、生活补助、营养费5627元(10618×53%)、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5.70元【医疗费用4991元(10618元-5627元)+160元(2160一2000)的70%,含有被告阴某某垫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双方责任应承担70%为宜,(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的53%,见另一案的百分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97元,(医药费、生活补助、营养费5627元(10618×53%)、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5.70元【医疗费用4991元(10618元-5627元)+160元(2160一2000)的70%,含有被告阴某某垫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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