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风珍
刘淑凤
冯慧燕
冯会利
冯会兴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贾志军
贾艳玲
贾娇健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栗小军
韩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尹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慧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会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艳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娇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栗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风珍、刘淑凤、冯慧燕、冯会利、冯会兴与被告贾志军、贾艳玲、栗小军、韩建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兴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志军及贾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小军、韩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35018号、冀A9A28号半挂车、冀AYG897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栗小军、贾志军系被告韩建华、贾艳玲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栗小军、贾志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志军、贾艳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志军、贾艳玲、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正定县城区街道车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尹风珍有三个子女且尹风珍一直随冯福庆生活在正定县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尹风珍的长女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尹风珍的扶养费根据其年龄为13641元/年×5年÷3人=22735元;冯福庆虽然于2008年8月将户籍迁到正定县三角村,但由于其生前系正定县科技局退休人员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16年=3612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128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5元,共计426786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3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39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393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68元,由原告负担4434元,被告韩建华负担4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35018号、冀A9A28号半挂车、冀AYG897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栗小军、贾志军系被告韩建华、贾艳玲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栗小军、贾志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志军、贾艳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志军、贾艳玲、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正定县城区街道车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尹风珍有三个子女且尹风珍一直随冯福庆生活在正定县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尹风珍的长女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尹风珍的扶养费根据其年龄为13641元/年×5年÷3人=22735元;冯福庆虽然于2008年8月将户籍迁到正定县三角村,但由于其生前系正定县科技局退休人员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16年=3612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128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5元,共计426786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3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39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393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68元,由原告负担4434元,被告韩建华负担4434元。
审判长:吴玉光
审判员:张俊华
审判员:张君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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