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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杨某某、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5N566号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政里门前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尹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尹某某到秦某某军工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7920.65元(其中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7531.65元)。原告尹某某的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基底节及左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塞、脑积水、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肺炎症、左侧底3、4、5、6肋骨骨折。医院治疗建议: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2、外出时需有人陪同,来人照料生活生活、加强营养3、若出现头痛、呕吐、昏迷,随时来院诊治。
经原告尹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委托至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某某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485.96元。原告尹某某出生于1945年,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5N566号车为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事故是在杨某某从事公务期间发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尹某某及被告杨某某、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尹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因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事故是在杨某某从事公务期间发生的,杨某某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尹某某到秦某某军工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57920.65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治疗7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
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温淑凤护理,提交了温淑凤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温淑凤护理、并给付温淑凤护理费共计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温淑凤身份的真实性,且145.83元/天(10500元÷72天)的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年×72天=7800.07元。(2)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陈述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仍需人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兰冬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尹某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由护理人兰冬影陪护、共支付护理费27000元,本院认为,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尹某某在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2月15日)共计421天期间仍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兰冬影身份的真实性及所支付护理费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定残前护理费27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为宜,故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320元/月÷30天/月×421天=18524元。(3)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定残后仍需护理,参考原告尹某某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尹某某在定残后仍需护理,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确定为12年;参考原告尹某某的伤情及其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对护理人的依赖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尹某某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60%;原告后期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为宜,故后期护理费为1320元/月×12月/年×12年×60%=114048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7800.07元+18524元+114048元=140372.07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年份,参照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12年×65%=1602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485.96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7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40372.07元、残疾赔偿金1602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485.96元,共计401614.08元。
因此,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护理费775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235.40元、护理费余款39764.60元,共计200000元。再次,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7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余款23107.4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485.96元,共计81614.08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531.65元,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损失24082.43元(81614.08元-57531.65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20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24082.43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531.65元);
四、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秦某某市祥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玮 审 判 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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