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G区写字楼**************室。
负责人:胥光远,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588109583J。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鸿祥名苑*栋***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赵洪宇,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14235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职员,住青冈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人财险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8853.3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其中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在赵某某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33229.00元,中人财险哈分公司在赵某某交商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5624.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2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
赵某某无答辩。
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无答辩。
中人财险哈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同意在赵某某交商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骑自行车,于2017年10月30日,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
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第201701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由赵某某、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尹某某与赵某某经青冈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尹某某受伤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其所驾驶车辆损坏修理费由赵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60%,尹某某承担40%。2、赵某某所驾车辆损坏修理费由赵某某自行支付。”尹某某及中人财险哈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无异议,虽赵某某及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未出庭,对该认定书无质证意见,但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并为当事人送达,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腰背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1天。以上事实有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原告尹某某书面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尹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伤后前三周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二)被鉴定人尹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三)被鉴定人尹某某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尹某某及中人财险哈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原告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尹某某及护理人员付春华、付善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中人财险哈分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应确认原告尹某某系城镇居民,护理人也均属城镇居民。
赵某某驾驶的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人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人财险哈分公司承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正式收据的合计金额9273.8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省财政厅(当地)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1天,按4100.00元认定。营养费依鉴定意见60日,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按6000.00元认定。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尹某某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按黑龙江省2016年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4.00元计算,应按8640.00元认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2.00元计算,计[152.00元×(21天×1人+60天×1人)]=12312.00元。交通费按交通费正式收据的合计金额477.00元认定。鉴定费1800.00元有正规发票,应予认定。原告以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42602.8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373.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病例资料、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人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1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由被告中人财险哈分公司按赵某某承担责任的60%比例进行赔偿(尹某某与赵某某在交警部门协议的赔偿比例))即5624.32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23229.00元,由太平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限额内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无需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某某332**.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尹某某5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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