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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香(系被告吕某某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给付尚欠购房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利息95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逸品祥伦小区××房屋,价款320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275000元,尚欠购房款4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购房款未果。
吕某某辩称,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原告欠被告母亲徐友香三个月工资5000元,而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与被告的实际购买价格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系逸品祥伦小区开发单位,原告尹某某系该工程施工方,宝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逸品祥伦小区××房屋抵付原告的施工款。2013年8月8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买房人吕某某购买祥伦街北、康安路逸品祥伦、××房,总价320000元,尹某某已收到房款275000元,吕某某还欠45000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被告认可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5000元。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为期房。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根据被告吕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2013年7月25日被告吕某某与宝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逸品祥伦小区××房屋,商品房价款388885元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宝地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名及宝地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共同到宝地公司办理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价格为388885元,但因原告与被告母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才以320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金额不能低于388000元,且不能更改。被告称因当时没有发票,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与实际购房价格不符,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就给原告钱,并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改为32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另查,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购房发票(金额为388885元),现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条件,目前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并且协助被告办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剩余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于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金额与实际售价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以及被告与宝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被告自愿达成,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即已知道房屋实际售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不一致,被告称当时约定开具发票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改为32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现被告以此作为不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母亲徐友香三个月工资5000元,要求从剩余房款予以扣减,因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及不同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徐友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牡丹江市爱民区逸品祥伦小区××房屋的购房余款45000元。
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尹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维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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