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冬某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张青江
冯某某
原告尹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冬某与被告张青江、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冯某某房屋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黑0803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冯某某所有,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产权证号2012001814)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尹冬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林,被告张青江、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4.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虽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与被告冯某某无关联,被告张青江已将回迁房屋抵押给原告,应当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但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已签字确认,故双方不属夫妻关系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且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张青山并未将回迁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故对二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1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江、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冬某借款1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青江、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4.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虽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与被告冯某某无关联,被告张青江已将回迁房屋抵押给原告,应当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但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已签字确认,故双方不属夫妻关系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且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张青山并未将回迁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故对二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1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江、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冬某借款1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青江、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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