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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审原告:佟跃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审原告:温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尹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即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应撤销。兴华小学为刘晓军个人所有,其有权处置该财产。而另外的张地屯前废弃地承包人也是刘晓军个人,且亨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为刘晓军,(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晓军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顶抵其拖欠上诉人的债务,同样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完全合法,不应撤销。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未侵犯奶牛合作社其他股东的权利,以合作社资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过错方是刘晓军,其他股东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刘晓宇与刘晓军所签订的协议即刘晓宇出具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刘晓宇为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本案的被上诉人从知道该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提起诉讼,已经时隔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无权行使第三人撤销权,原审法院对其立案属于程序违法。刘晓宇辩称,刘晓军在上诉人处借款是其个人投资,与其没有关系。2010年1月1日,刘晓军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真实有效,2012年6月13日刘晓军将承包的四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包给刘晓宇两万平方米,用于建设养鸡场,该转让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刘晓军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刘晓宇、佟跃范、温玉成、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所涉及费用由刘晓军、尹某、李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0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张地屯前废弃地发包给乙方建设奶牛养殖小区,面积40000平方米;期限50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59年10月30日;承包费40,000.00元,一次性交清;甲方为乙方提供所有批建手续,并给予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将优先考虑乙方续租,乙方所有建筑物、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乙方必须合法利用该废弃地,在合同期限内不准改变用途,只能由于养殖;合同期限内,如遇到国家征用地时,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了;如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将负责赔偿另一方所有经济损失。2009年12月9日,由刘晓军、王建平、刘长德、佟跃范、温玉成发起设立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刘晓军出资400万元,王建平、刘长德、佟跃范、温玉成各出资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晓军;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奶牛、肉牛饲养,在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里斯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月1日,被告刘晓军(即甲方)与原告刘晓宇(即乙方)签订股份投资建厂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院内房舍及设备各占合作社50%股份;双方投资总额500万元,各投资250万元(凭投入票据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双方投资共建牛舍四栋,面积3000平方米,办公室、挤奶间800平方米、库房200平方米、料棚800平方米、围墙900平方米。挤奶设备一套、室外牛栏1000米及其它设备。2010年5月22日,刘晓宇(即甲方)与李臣良(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刘晓宇将建设牛舍两栋工程发包给李臣良,承包费每平方米45.00元(地基往上)砌平口包括上梁;外墙抹灰、室内勾缝;主体完工付工程款一半;整体完工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中途终止施工,负责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除阴天下雨外乙方保证正常施工,直到工程结束。2012年6月7日,刘晓军、刘晓宇代表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即甲方)与张地房子屯居民张洪祥(即乙方)等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同意合作,甲方为经营方,乙方为合作方。乙方了解甲方建设养牛场项目基本情况,并对其项目表示支持;甲方养牛产生的粪便经过沼气发酵后,乙方用沼渣和沼液进行农作物施肥。2012年6月30日,刘晓军(即甲方)与刘晓宇(即乙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张地屯前弃地40000平方米中200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乙方用于养殖鸡场使用;面积20000平方米;期限47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59年6月30日;转包费20,000.00元,乙方已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当合法利用该废弃地,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改变用途,只能用于养殖;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国家征用该地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有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将赔偿另一方所有经济损失。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刘晓宇先后投资1,115,719.00元建设了养鸡场。2014年5月7日,原告尹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晓军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0.00元,利息2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此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利息款290,000.00元,余款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于2014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刘晓军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给付,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共和镇兴华小学(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44.76平方米,房产证号:00××97)以400,000.00元的价格和其在共和镇共和村奶牛养殖小区(占地面积4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的奶牛养殖场)抵债给二原告。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晓宇在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里斯分局注册成立了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天昊养殖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刘晓宇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经营范围:鸡、牛、羊的饲养繁育。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中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天昊养殖场由原告刘晓宇使用养殖鸡约2000余只;剩余部分由刘晓军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刘晓军、刘长德、佟跃范、王建平、温玉成,在设立该合作社和经营期间,刘长德、佟跃范、王建平、温玉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在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股东中没有刘晓宇,从刘晓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投入资金流水和其代表合作社与他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合作社进行投资建设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刘晓宇系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刘晓军与刘晓宇依约定各自投资50%对合作社进行了建设和经营,故双方应对合作社的资产各自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刘长德、佟跃范、王建平、温玉成对该合作社依法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部分。本案中,被告刘晓军未经原告刘晓宇同意,将刘晓宇享有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财产中的权利抵债给被告尹某、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损害了原告刘晓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刘晓宇要求撤销刘晓军在民事调解书中处分其在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中财产份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判决:一、撤销(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中“二、如被告刘晓军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给付,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共和镇兴华小学(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44.76平方米,房产证号:00××97)以400,000.00元的价格和其在共和镇共和村奶牛养殖小区(占地面积4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的奶牛养殖场)抵债给二原告。”二、驳回原告佟跃范、温玉成、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对原审认定的有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投资经营人为刘晓军。
上诉人尹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宇、刘晓军、原审原告佟跃范、温玉成、王建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被上诉人刘晓宇、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项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上诉人刘晓军自愿将其购买的共和镇兴华小学(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44.76平方米,房产证号:00××97)以400,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上诉人尹某、李某某。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兴华小学土地使用权为刘晓军个人购买,属于刘晓军个人财产,其在调解书中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是合法有效的。第二部分是被上诉人刘晓军以其在共和镇共和村奶牛养殖小区(占地面积4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的奶牛养殖场)抵偿给上诉人尹某、李某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查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由刘晓军、王建平、刘长德、佟跃范、温玉成发起设立,其中王建平、刘长德、佟跃范、温玉成并未实际出资,该事实有当事人自述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确定刘晓宇为该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投资经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刘晓宇个人经济活动较为频繁,并不能证明其投资该专业合作社的事实。其与他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其参与过合作社的管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另一方面,刘晓宇在证明其诉讼主张所述的各项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按照其主张,早在2010年1月1日,其就与刘晓军签订股份投资建厂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各占合作社50%股份;按照其说法,这时其就已经拥有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使用权益,但是其又称在2012年6月30日,其与刘晓军又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的专业合作社的40000平方米中土地使用权中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包给其用于养殖鸡场使用,其又支付了转包费20,000.00元。刘晓宇在已经拥有专业合作社相关权利之后,没有必要另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并再行支付费用,上述事实相互矛盾。同时,其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的2015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了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天昊养殖场从事养鸡产业,这也与上述表述存在矛盾。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因影响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稳定性,因此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严格。刘晓军与刘晓宇为亲兄弟关系,刘晓宇为主张权利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不符合本地区风俗及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晓宇为本案案涉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投资经营人不当。刘晓宇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述其一直在本案案涉奶牛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尹某与刘晓军发生争议后,在双方达成调解之前,尹某申请法院对合作社进行了查封,并在调解书达成前后多次到奶牛合作社进行协商,刘晓宇主张其在起诉之时才知道调解书存在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调解书存在的时间应当远远早于其诉讼的六个月之前,从时间节点上考虑,刘晓宇并未在知道或者知道调解书内容的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刘晓军作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亨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出资人,有权对该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2014)梅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未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刘晓宇所主张的实际经营投入及其与刘晓军的经济往来可以向刘晓军另行主张。尹某、李晓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6)黑0208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晓宇、佟跃范、温玉成、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刘晓宇、佟跃范、温玉成、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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